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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9-30)



    (2016)沪0114刑初149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刑初1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自报),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暂住浙江省绍兴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公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1时16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5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曹安公路XXX号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江公路东约200米处,在向南右转弯途经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害人李永兵驾驶牌号为XXXXXXX(上海牌)电动自行车沿曹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由于杜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兵倒地后遭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杜某某即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司法检验报告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及电话记录,杜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 闻 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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