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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4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28)



    (2016)辽0204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4日因卖淫、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2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锦绣路58号肯德基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的证言、手机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指认毒品照片、劣迹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有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文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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