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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28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24)



    (2016)辽0204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6月27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并持该卡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光辉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宝瑞堂药房等处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54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现被告人已将透支本金和利息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光大银行报案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还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返赃,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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