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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0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26)



    (2016)辽020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5时36分,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5A1-28-5大连市林科科技有限公司内,使用夜色vs狼枫注册账号登陆91PRON网站,上传视频文件1个,视频文件的点击量为161987次。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网站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计算机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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