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辽0204刑初22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8-3)



    (2016)辽0204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9号福佳新天地D座路边停车场,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左踝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周某某的证言、病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视为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 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