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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30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8-8)



    (2016)辽0204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等地,实施扒窃6次,窃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542.5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上午,至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熟食品交易市场,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于某某放在手拎包内的钱包1个,内在现金人民币250元,老年公交卡1张,内有人民币59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7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早市,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7元,老年公交卡1张,内有人民币56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775号新隆嘉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挎包内的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1330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775号新隆嘉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迟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3月8日15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路新隆嘉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衣兜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老年公交卡1张,内有人民币130.5元。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12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775号新隆嘉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衣兜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金某某、迟某、孙某某、韩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邵某某、杨某等人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物证照片、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邵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还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还赃款,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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