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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8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8-8)



    (2016)辽0204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于2015年7月16日1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绿波路44号附近路段,因交通让行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搂住被害人姚某某脖子,被告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姚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姚某某左侧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一级和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医疗病志、收条、谅解协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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