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辽0204刑初24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8-9)



    (2016)辽0204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2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1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街153-5-4-2号家中,因琐事持啤酒瓶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钝器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肘钝器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