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30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8-17)
(2016)辽0204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6年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2月5日19时30分许,驾驶轿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桥街铁路8号楼旁发生交通肇事,被告人孙某被民警带至警车上,其欲下车被巡防队员阻止,便用拳头将李家街派出所巡防队员谷某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谷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孙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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