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51号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5-13)
(2015)西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圆媛,检察员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辽B3FA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疏港路与香炉礁立交桥转弯处时被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52mg/lOOml,系醉酒驾驶。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辽B3FA19号小型轿车,行至大连市西岗区疏港路与香炉礁立交桥转弯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52mg/lOO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呼吸检查凭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铁铮
代理审判员 张 烈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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