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刑初137号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6-1)
(2016)辽020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峰、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辽BA3S97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滨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付家庄公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中央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和中央护栏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4.62mg/100ml。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将中央护栏撞损,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辽BA3S97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滨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付家庄公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中央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和中央护栏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4.6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工程决算书,明细,发票,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文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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