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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3刑初46号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6-12)



    (2016)辽02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曾因结伙殴斗于1987年8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罚款40元;因扒窃于1990年4月14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1996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聚众斗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患病毒性肝炎于2002年11月6日被大连港公安局决定保外就医;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2时30分,被告人范某在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51号大连宜家家居商场三楼餐厅内粗暴教育儿子,并因此事与邻桌就餐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矛盾,进而二人相互厮打,致被害人姜某某左肘关节骨折。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左上肢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被害人走的时候并没有伤,我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2时30分,被告人范某在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51号大连宜家家居商场三楼餐厅内粗暴教育儿子,并因此事与邻桌就餐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矛盾,进而二人相互厮打,致被害人姜某某左肘关节骨折。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上肢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补充材料,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证人张某、刘某某、吕某、邢某、王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范某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范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德宪
    审 判 员  林文涛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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