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刑初79号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6-14)
(2016)辽02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后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该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该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该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明、孙元良,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永丰街60号一茶楼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其间高某某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黄河路派出所。事后高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其平时表现较好,本案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永丰街60号一茶楼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其间高某某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其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
2016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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