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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3刑初123号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6-15)



    (2016)辽020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锋、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43-1号新四川饭店门前,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1袋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另搜缴白色晶体4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贩卖给王某某的1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送检的另4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克。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43-1号新四川饭店门前,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1袋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另搜缴白色晶体4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贩卖给王某某的1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送检的另4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克。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罚没物品清单,手机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毒品2.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德宪
    审 判 员  林文涛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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