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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3刑初146号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7-13)



    (2016)辽0203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4月2日、2013年3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200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和一年;因诈骗于2011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大连港公安局大连湾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3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系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大连市西岗区香水湾小区5号楼101室,将被害人左某某工程队的两部电镐盗走。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大连市西岗区香水湾小区5号楼101室,将被害人左某某工程队的两部电镐盗走。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另查,2016年3月6日13时30分许,大连港公安局大连湾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大连港客运候船厅安检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形迹可疑,并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说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左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被全部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德宪
    审 判 员  林文涛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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