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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3刑初149号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7-27)



    (2016)辽0203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17号龙泉华庭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拳打被害人高某面部,致其面部、口腔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高某面部及口腔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口腔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并取得了其谅解。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17号龙泉华庭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高某面部,致其面部、口腔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高某面部及口腔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口腔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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