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字第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1-27)
(2016)辽0202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酷姿KTV员工,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增光,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3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酷姿KTVVIP8包间内,被告人朱某某与同事霍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朱某某把玻璃啤酒瓶摔碎,扎、划霍某某头颈、胸腹等部位,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霍某某全身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伤后出现中度失血性休克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嗣后,朱某某在医院等待警察接受处理。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3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酷姿KTVVIP8包间内,被告人朱某某与同事霍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朱某某把玻璃啤酒瓶摔碎,扎、划霍某某头颈、胸腹等部位,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霍某某全身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伤后出现中度失血性休克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嗣后,朱某某在医院等待警察接受处理。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董某某、高某某、岳某、王某某、刘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证明;被害人病历;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谅解协议书以及收条等证据附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医院等待警察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后果严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向真
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
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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