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字14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辽0202刑初字1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并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卓、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乔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其办理乐哈哈超市货物进店手续,张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318号交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乔某某向其提供伪造的进店手续,张某某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乔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其办理乐哈哈超市货物进店手续,以进店保证金、好处费为名,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318号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又以银行转账方式骗取其人民币1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货物进店通知单、收款联、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流水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悔过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文检)字[2015]2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证人崔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永国
代理审判员 程 鑫
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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