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字48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3-1)
(2016)辽0202刑初字4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作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并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世维、魏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中山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13号路灯杆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迎宾路西侧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董某撞伤。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1.15mg/100ml。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中山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13号路灯杆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迎宾路西侧靠路边行走的董某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1.15mg/100ml。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董某的证言、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82406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向真
审 判 员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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