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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字3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3-1)



    (2016)辽0202刑初字3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湾一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和三袋冰毒,经鉴定,三袋冰毒净重计21.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为初犯,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湾一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1.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毒品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罚没清单、搜查笔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2015]9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以及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向真
    审 判 员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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