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字42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3-3)
(2016)辽0202刑初字4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世维、朱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以每月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承租了大连市中山区花样年华2期2507房间三个月。2015年1月17日,其通过网络找到承租人申某,自称自己为”林姝一”并谎称该2507房间为其本人所有,欲将该房间出租,申某遂决定承租该房间三个月,并与林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林某某从申某处骗取租金人民币5,600元。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高美艳的名义,通过大连爱之家房屋中介公司,以每月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承租了大连市中山区花样年华4期1922房间一个月。2015年1月27日,其通过网络找到承租人林某,谎称该1922房间为其本人所有,欲将该房间出租,林某遂决定承租该房间六个月,并与林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嗣后,林某某从林某处骗取租金人民币10,500元。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花样年华2期公寓酒店0305房间租住一天。当日,其通过网络找到承租人娄某某,谎称该0305房间为其本人所有,欲将该房间出租,娄某某遂决定承租该房间一年,次日,娄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林某某从娄福家处骗取租金人民币12,5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共诈骗作案三起,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28,600元,上述财物均被其挥霍。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诈骗第二起的犯罪数额应为9700元,认为被害人已经入住部分时间。关于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其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林某某甲、林某某乙、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娄某某、申某、林某的陈述笔录;租赁合同;银行卡存汇款明细;辨认笔录;聊天记录;被告人制作假房屋买卖合同;侦讯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附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量刑部分辩护意见合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信。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二、依法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向真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祝 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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