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字70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3-18)
(2016)辽0202刑初字7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经大连市中山区五惠路与友好路交叉路口时,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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