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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字28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3-24)



    (2016)辽0202刑初字2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美晶,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住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打开燃气阀,用菜刀将燃气软管割断,意图自杀。因液化石油气泄露达到爆炸极限,遇杂电或外来火源引起爆燃,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刘某、肖某某身体损伤、附近居民财产受损。经鉴定爆燃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9313元。同年5月13日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有自杀行为,没有报复社会的倾向,不是故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爆炸的结果,被告人的行为与爆炸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住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打开燃气阀,用菜刀将燃气软管割断,意图自杀。因液化石油气泄露达到爆炸极限,遇杂电或外来火源引起爆燃,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刘某、肖某某身体损伤、附近居民财产受损。经鉴定,爆燃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9313元。同年5月13日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侦讯说明、书证证明材料、工作证、现场处置报告、说明、抄表卡、住院病历、证人曹某某、布某某、刘某、胡某某、柳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刘某等17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七司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27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中价认刑[201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不是故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对其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及被告人的行为与爆炸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虽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燃气可能会引发爆炸作为基本的常识,其主观上是明知的。被告人姜某某意图自杀,故意泄露燃气,进而引发爆炸,其行为与爆炸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向真
    审 判 员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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