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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字74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3-29)



    (2016)辽0202刑初字7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璐,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世维、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普通摩托车,沿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青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中青街由南向北雷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邵某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书乙醇(酒精)含量为201.3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自愿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本案危害后果较轻;本初犯罪是初犯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青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中青街由南向北雷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邵某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书乙醇(酒精)含量为201.3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时被公安机关带走。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80311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以及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梁永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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