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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字82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4-7)



    (2016)辽0202刑初字8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辽B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中山广场西口时,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99.9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清单;鉴别材料;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照片;录像光盘等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一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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