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字6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辽0202刑初字6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6日1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X日本料理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天发生厮打,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苏某天右眼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天眼部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6日1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X日本料理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天发生厮打,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苏某天右眼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天眼部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苏某天陈述笔录;证人闫某、刘某乙证言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刘某甲有无前科、劣迹的侦讯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祝 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