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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92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辽020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4月13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辽B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连市中山区某酒店门前超越前车时,与同方向马某驾驶的辽B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刘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6.5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辽B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连市中山区某酒店门前超越前车时,与同方向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辽B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刘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6.5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马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害人马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通(告)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光盘;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马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小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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