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119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4-27)
(2016)辽020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公诉机关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号X室内,趁被害人张某、白某某和王某睡觉不备之机,将张某放在枕头旁充电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白某某放在枕头旁充电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王某放在枕头旁的ipadair2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同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已返还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有自愿认罪,返还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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