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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字141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5-19)



    (2016)辽0202刑初字14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19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明鹤街1-3号楼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持镐把与赵某某厮打,在厮打中赵某某右手腕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外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右腕部外伤致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归案。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一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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