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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85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5-31)



    (2016)辽02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3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XX公寓X单元X房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孙某纠结”小张”(身份不详)、”大龙”(身份不详)、”小李”(身份不详)、”小楠”(身份不详)等人在X层走廊对孙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被人殴打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线状骨折,鼻骨线状骨折,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构成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罪轻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是因为向他人主张债权,遭被害人孙某甲谩骂,恼怒之下导致案发,并且被害人孙某甲并非良民,亦有过错;被告人孙某年龄、身体条件不适合羁押,悔罪态度积极、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庭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3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XX公寓X单元X房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孙某纠结”小张”(身份不详)、”大龙”(身份不详)、”小李”(身份不详)、”小楠”(身份不详)等人在X层走廊对孙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被人殴打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线状骨折,鼻骨线状骨折,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构成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孙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甲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供述笔录;证人陆某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视频资料;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协查信息;侦讯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孙某纠结多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三处,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孙某关于被害人孙某甲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洪斌
    代理审判员  崔小茜
    人民陪审员  孙立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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