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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135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5-31)



    (2016)辽02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9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X号X路车站附近,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宋某甲用拳头殴打陆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头部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晶状体脱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归案。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X号X路车站附近,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宋某甲用拳头殴打陆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头部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晶状体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归案。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陆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宋某乙、宋某丙证言笔录;被告人宋某甲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明;侦讯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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