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辽0202刑初139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6-2)



    (2016)辽020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超,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19时,在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早市,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捡拾废纸盒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拽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归案。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9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早市,因捡拾废纸盒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拽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腕部受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急诊医疗手册、入院记录、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我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致人轻伤,犯罪情节非轻微,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梁永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银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