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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151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6-8)



    (2016)辽0202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曾因谎报警情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8时30分,在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早市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吴某甲殴打管某某。吴某甲用雨伞和拳头、张某某用拳头击打管某某身体,并将其推倒在路边摊位案板上,致使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某所受外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腰部外伤致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中属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8时30分,在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早市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其女儿被告人吴某甲殴打管某某。吴某甲用雨伞和拳头、张某某用拳头击打管某某身体,并将其推倒在路边摊位案板上,致使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某所受外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腰部外伤致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管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杜某、刘某某、周某某、谭某某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势照片;谅解协议、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经电话传话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系共同犯罪。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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