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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2刑初字8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6-17)



    (2016)辽0202刑初字8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瑾辉、宗晓锋,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丹,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宗晓锋、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小九”(身份不详)等人在中山区与被害人葛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葛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受伤。陈某某将葛某某的臀部、宋某甲的双腿、李某某的腹部、孙某某的右小腿、姜某某的臀部捅伤。张某甲用停车牌碎片击打孙某某,谢某某用砖头先后击打姜某某、孙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右上肢受外力作用致右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臀部受锐器刺切致深部肌肉断裂、坐骨神经挫伤,经临床手术治疗,现在皮肤留有瘢痕长度超过10.0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葛某某臀部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左臀部创口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宋某甲所受损伤系锐器伤,其双下肢受锐器损伤致多条深部血管、神经的损伤,经临床手术治疗后,现皮肤留有瘢痕累计长度超过45.0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孙某某右小腿刀刺伤致胫骨前肌断裂、趾长伸肌断裂、拇趾伸肌断裂、趾长屈肌断裂、比目鱼肌断裂、腓深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腹部刀刺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自始如实供述;2、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3、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主观恶性较小;4、属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1、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3、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小九”(身份不详)等人在中山区与被害人葛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葛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受伤。陈某某将葛某某的臀部、宋某甲的双腿、李某某的腹部、孙某某的右小腿、姜某某的臀部捅伤。张某甲用停车牌碎片击打孙某某,谢某某用砖头先后击打姜某某、孙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右上肢受外力作用致右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臀部受锐器刺切致深部肌肉断裂、坐骨神经挫伤,经临床手术治疗,现在皮肤留有瘢痕长度超过10.0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葛某某臀部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左臀部创口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宋某甲所受损伤系锐器伤,其双下肢受锐器损伤致多条深部血管、神经的损伤,经临床手术治疗后,现皮肤留有瘢痕累计长度超过45.0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孙某某右小腿刀刺伤致胫骨前肌断裂、趾长伸肌断裂、拇趾伸肌断裂、趾长屈肌断裂、比目鱼肌断裂、腓深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腹部刀刺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宋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王某乙、金某某、荣某某、田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侦讯说明;伤情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葛某某提供案发当天照片;车籍证明;侦讯说明;(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75号、76号、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026号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顺鉴[2015]医鉴字第140号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
    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且得到各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致五人轻伤,其中一人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且得到各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关于”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宜判处缓刑,其他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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