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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法刑初字第297号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8-15)



    (2015)法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翟某某(公诉机关指控及户籍登记用名,自报用名翟甲),男,现羁押于法库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翟某某、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被告人吴某、翟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姜某某与朋友宋某、高某某、冯某某来到法库县法库镇某歌厅唱歌。当日22时许,姜某某酒后在该歌厅二楼走廊遇见被告人任某(已判刑),姜某某打任某两个嘴巴子,并辱骂任某,在二楼的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上前对姜某某进行劝阻,此时,被告人吴某、陶某及王某(已判刑)闻讯从一楼来到二楼,被告人吴某上前劝阻姜某某未果,继而姜某某用手将歌厅二楼墙上的装饰玻璃砸碎一块,吴某见状喊道:“给我打他”,翟某某、陶某、任某、王某、国某、黄某某遂用拳脚殴打姜某某,众人在追打姜某某过程中,刘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在姜某某头部。此时,姜某某被追打至歌厅一楼沙发旁,翟某某、陶某用歌厅的凳子殴打姜某某,任某、王某、国某、刘某某、黄某某继续用拳脚殴打姜某某。姜某某走出歌厅后,在歌厅门外,翟某某、黄某某、国某又用拳脚殴打姜某某。经辽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左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陶某抓获;2014年12月15日,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30日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陶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陶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吴某、陶某表示谅解。
    又查,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0124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翟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库县人民法院(2012)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5)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辽0124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冯某某、宋某、包某证言,同案任某、王某、国某、刘某某、黄某某供述及辽宁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翟某某、陶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翟某某、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翟某某、陶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陶某、吴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陶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并出具社区矫正报告,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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