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刑初254号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8-17)
(2016)辽0124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6时许,在法库县某镇某公司作业区内(该路段系历史形成的道路,处于开放使用状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由南向东倒车过程中,因瞭望不周,将被害人姜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刮倒碾压,致姜某当场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姜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为死因。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姜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沈阳某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沈阳某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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