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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闽刑终字第33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闽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张景华、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3月间,被告人汪某以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向一名香港客户购买了合计55304千克品质不一的偏光片。在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人汪某为少缴进口关税,决定将前述偏光片以虚假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境,此后就将前述货物分三票,以英文品名PLASTICSHEET(塑胶片)委托福州市马尾轮船有限公司将前述偏光片从香港运抵厦门东渡,后以中文品名塑胶(料)片向厦门海关申请舱单分流至晋江陆地港,再以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厦门漳发旭辉有限公司以伪报的品名塑胶片和低报的价格每千克2.5美元,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合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8831.17元,其中第三票货物准备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22094.11元期间,因第二票货物已被发现系走私,该次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走私未得逞。同年5月20日,石狮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人汪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陆续如实供述了前述走私罪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邱某、饶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申报资料、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材料、侦破、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以少缴纳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的方法伪报通关进口偏光片,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48883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汪某经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已经着手实施第三次以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的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因其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犯罪未能得逞,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就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扣押的毛重51800千克的走私货物偏光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后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汪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货物重量及认定货值数额有误;本案货值的估价存在程序违法;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前科,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定汪某偷逃税款488831.17元,数额不准确,存在货重货值及数额等数据计核有误,证据存在瑕疵等问题;汪某具有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间,上诉人汪某以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向一名香港客户购买了合计55304千克品质不一的偏光片。在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后,汪某为少缴进口关税,决定将前述偏光片以虚假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境,此后就将前述货物分三票,以英文品名PLASTICSHEET(塑胶片)委托福州市马尾轮船有限公司将前述偏光片从香港运抵厦门东渡,后以中文品名塑胶(料)片向厦门海关申请舱单分流至晋江陆地港,再以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的名义,委托厦门漳发旭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以伪报的品名塑胶片和低报的价格每千克2.5美元,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合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8831.17元,其中第三票货物准备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22094.11元期间,因第二票货物已被发现系走私,该次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走私未得逞。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汪某以前述方式虚假申报走私进口第一票毛重5104千克偏光片,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44570.55元。该票货物放行后被运往深圳销售,案发后石狮海关缉私分局追缴扣押了其中毛重约1600千克的偏光片。

    2、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汪某以前述方式虚假申报走私进口第二票毛重25310千克偏光片,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222166.51元。在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后,该票偏光片于同年4月11日在海关现场查验时被发现品名与实际不符,同年5月20日该票偏光片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扣,侦查机关同时还扣押了其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

    3、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汪某以英文品名PLASTICSHEET(塑胶片)委托轮船公司将第三票毛重24890千克偏光片从香港运抵厦门东渡,次日以中文品名塑胶(料)片向厦门海关申请舱单分流,同年4月18日运至晋江陆地港。由于此时第二票偏光片已被查获,汪某无法继续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遂以真实品名及价格在5月22日向海关进行申报,欲将货物放行出关未果。同日该票偏光片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经海关核定,该票偏光片偷逃税款人民币222094.11元。

    2014年5月20日,石狮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上诉人汪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陆续如实供述了前述走私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狮海关缉私分局破案经过、泉州海关立案审批表、泉州海关驻晋江办事处查验记录、海关查验案件线索移送单等材料,证实泉州海关驻晋江办事处对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申报进口的货物实施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偏光片,与申报品名塑胶片(残次品)不符。同年5月7日,泉州海关对该案行政立案,对偏光片的实际货主汪某进行询问,汪某承认将实际货物偏光片的品名伪报为塑胶片(残次品)。同年5月19日,汪某主动到案供述了其从香港以毛重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购买偏光片,于2014年3月26日、4月10日分两票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的事实。同年5月20日,泉州海关将该案移交石狮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经口头传唤汪某至办案场所,汪某如实供述了以毛重7.5美元/千克的价格从香港购买偏光片,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式,分三票走私进口的事实。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和汪某听人说偏光片在国内行情不错,如果能从境外买到在国内不愁卖,汪某就动了做偏光片生意的念头,并让其帮忙销售。2014年3月下旬,汪某从香港进口了一批偏光片发运到深圳给其,告知其在香港是以每千克9美元购得,让其以每千克12美元卖出,此后其联系他人看货,经过挑拣并经汪某同意后以净重每千克9美元的价格出售了毛重3500千克的品质较好的偏光片,所得款项后来被其挪用,没有支付给汪某,其余的货物大约1000多千克,案发后由汪某联系退运回福建交给汪某。

    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3月底以后汪某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为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进口了三票货物,第一票其看过发票和装箱清单上的货物中文品名是塑胶片残次品,数量是5000千克左右,就加盖了锦宇公司的公章,厦门漳发旭辉报关有限公司的饶某就拿这些单证在晋江陆地港报关进口该票货物,海关放行;第二票是2014年4月10日左右,饶某拿了同样的报关单证到锦宇公司,装箱清单和发票中文品名是塑胶片残次品,其在单证盖了公章,由饶就拿去报关,后来该票货物被海关查到实际货物为偏光片,与申报的塑胶片品名不符;第三票的挂靠申报是2014年5月22日左右,饶某拿了一份报关单证到锦宇公司,其看了单证上中文品名是偏光片,和陈某说的一样,就盖章让饶拿去报关;这三票货物单证上的收货方都是锦宇公司,报关单证是旭辉公司制作的,其公司只收取挂靠费用,但还没有收到挂靠费。

    4、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旭辉公司的报关员,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汪某先后委托其公司报关三票,实际货主是汪某,但是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是锦宇公司;第一票是2014年3月26日向海关申报,报关单号372320141234101431,申报品名塑胶片(残次品)、毛重5104千克,申报单价2.5美元每千克,该票货海关已经放行;第二票是2014年4月10日向海关申报,报关单号372320141234103627,申报品名塑胶片(残次品),毛重25310千克,申报单价2.5美元每千克,2014年4月11日,该票货物在海关查验时被发现实际货物为偏光片,与报关时申报的塑胶片不符;第三票是2014年5月22日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号372320141234101953,申报品名偏光片(不良品),毛重24890千克,申报单价7.5美元每千克,这票货物其拿去给“金关公司”网上录入向海关网上申报,还没向海关陆地港监管科递交纸质保管单证时,就被通知说这票货物已经被海关查扣了不能报关。经照片辨认其确认汪某就是委托其公司报关进口涉案三票偏光片的实际货主。

    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饶某所述一致,并证实所申报的货物品名是汪某自己提供的,在申报第一票货物之前,汪某就把这票货物的商品编码发至其妻郭某的手机上,该部分货物合同、发票、清单,委托报关协议书上卖方等相关信息都是汪某口头提供,由郭某根据汪提供的信息制作,已经缴纳的第一票和第二票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由其公司垫付,汪再拿现金给其公司,第三票税单打出来了还没有去交。经照片辨认其确认汪某就是委托其公司报关进口涉案三票偏光片的实际货主。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汪某把商品编码39203000.00通过短信发送给其,让其按照他发过来的商编申报,所以前两票货物商品品名是塑胶片(残次品),商编按39203000.00申报,因为第二票被海关查到实际货物是偏光片,所以第三票汪某就让其按偏光片(不良品)申报,商编90012000.90是汪提供的;这三票货物价格也是汪某提供的,前两票单价每千克2.5美元,第三票单价每千克7.5美元,货物毛重则根据大提单上重量确定,净重是汪某自己提供的;三票货物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委托报关协议书等也是其根据汪某提供的品名、商编、价格、重量进行制作的,由于汪第二票货物被查扣,就让其将第三票货物按偏光片(不良品)向海关申报,所以其制作单证时就把品名改成偏光片(不良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海关核定,汪某走私进口三票偏光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88831.17元。

    8、相关交易记录等材料,证实汪某购得货物后有向香港客户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其中于2014年3月17日付款20000美元,3月20日付款12000美元,3月26日付款50000美元,4月14日付款14000美元,受款银行均为汇丰银行香港分行。

    9、手机微信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IPHONE5手机一部中,检出图片10张,图1、2为纸箱照片,图3有2014年3月26日付款50000美元,受款银行汇丰香港分行等内容,图5、图6、图7有凤凰闲人(啊明)与我想我是海(汪某)关于本案聊天记录及微信身份资料情况,图9和图10为郭某发来联系地址的短信等。

    10、舱单分流说明、舱单分流申请表及随附单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晋江陆地港港务有限公司向海关申请三票舱单分流,申请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4月8日、4月11日,品名均为塑料片或塑胶片及进口单证具体内容。

    1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理报关委托书、晋江陆地港过磅单,证实厦门漳发旭辉报关有限公司以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经营收货单位,分三票报关进境。第一票2014年3月26日,申报塑胶片(残次品)毛重5104千克,单价2.5美元/千克;第二票2014年4月10日,申报塑胶片(残次品)毛重25310千克,单价2.5美元/千克;第三票2014年5月22日,申报偏光片(不良品)毛重24890千克,单价7.5美元/千克等事实。

    12、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26日以塑胶片申报的第一票偏光片的外包纸箱上有POLARIZERFILM(偏光片)标识;2014年4月10日以塑胶片申报的第二票偏光片的外包纸箱上印有“宁波奇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贴有标签品名“偏光板”;2014年4月10日进口的第三票偏光片有“三星”等字样

    1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证实石狮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扣押汪某2014年4月10日走私进口的偏光片毛重25310千克及汪某的iPhone5手机一部;于2014年5月22日,扣押汪某2014年4月7日进口的偏光片毛重24890千克;2014年6月13日,汪某主动将2014年3月26日伪报为塑胶片进口的偏光片中的部分毛重约1600千克偏光片从深圳运至晋江陆地港,后被扣押等事实。

    1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理货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第一票中毛重1050千克偏光片为不良品;第二票毛重25310千克偏光片,不良品和合格品均有;第三票毛重24890千克偏光片,不良品和合格品均有。

    15、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委托拍卖合同、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材料,证实泉州海关经委托拍卖,扣押的偏光片约45210千克,于2015年6月26日以196万元的价格成交的事实。

    16、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证实汪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17、上诉人汪某供述,证实2013年底,其和彭某听说偏光片在国内行情不错,其就动了做偏光片生意的念头。2014年2月初,香港人“阿彪”对其联系有批偏光片,其就跟“阿彪”谈妥偏光片以毛重计统一价7.5美元/千克,又叫香港朋友“阿明”看货,“阿明”通过微信传给其偏光片照片,并给偏光片过磅,“阿明”垫付80万港币,其支付给“阿彪”9.5万多美元。后其以塑胶片(残次品),单价2.5美元/千克委托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货物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第一票于2014年3月2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毛重5104千克偏光片,其委托物流运到深圳,请彭某在深圳分拣这批偏光片3000多千克,以单价12美元/千克卖给彭某的朋友“邱总”。第二票于2014年4月1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毛重25310千克偏光片,被海关查验发现品名申报不实被扣。第三票于2014年4月18日到达晋江陆地港,由于第二票被查获,其就不敢以塑胶片(残次品)进行申报,5月22日,其以偏光片(不良品),单价7.5美金/千克向海关申报,进口毛重248900千克偏光片,想让海关放行,但也被海关查扣。2014年5月20日,其被海关缉私分局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关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汪某偷逃税款488831.17元,数额不准确,存在货重货值及数额等数据计核有误的理由。经查:根据泉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海关核定,汪某走私进口三票偏光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88831.17元。办案机关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出具关于涉案偏光片“计税价格”的工作说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上诉人汪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与相关付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以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在香港向他人购买了本案三票偏光片,且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事实。该实际成交价格还能得到汪某于2014年5月22日准备让海关放行第三票货物时让他人以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进行申报等客观事实的印证。为此,在计核涉案偏光片涉嫌偷逃税款时,计税价格是在涉案偏光片香港成交价毛重7.5美元/千克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综上,海关核定部门以该价格为基础进行核定偷逃税额的过程及结论合法有据,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以少缴纳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的方法伪报通关进口偏光片,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48883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经口头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在已经着手实施第三票以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因其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犯罪未能得逞,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就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主动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缴纳罚金,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评判上诉人汪某之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对上诉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诉辩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对走私货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上缴国库。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汪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健

    审 判 员  吴兆煜

    代理审判员  李明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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