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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23刑初63号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4-25)



    (2016)辽012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康平县,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AZXXXX/辽A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3线康平县康平镇立冬商贸城门前公路处,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8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甲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条,死亡证明,检验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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