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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4刑初126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8-22)



    (2016)沪0114刑初1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姜庄村东头组20号;2007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LXX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张马路北约10米处,遇民警检查,XXX驾驶车辆冲卡沿城中路继续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下塘路右转,在中下塘路、城中路东约4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XXX具有如实供述,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有劣迹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XXX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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