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26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8-19)
(2016)沪0114刑初1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南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D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张马路北约2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XX具有如实供述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XX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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