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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4刑初122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8-19)



    (2016)沪0114刑初1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V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高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富路东约500米处,追尾撞击同方向由李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FGXXXX小型轿车。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事发后,XX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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