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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4刑初121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8-19)



    (2016)沪0114刑初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JY501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丰路、千秋桥路西约26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XX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XX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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