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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23刑初122号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7-6)



    (2016)辽012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20时20分许,康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康平县中心街(康平县百货交通岗)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纠正,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2mg/100ml。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从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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