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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22刑初55号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5-13)



    (2016)辽01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辽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被辽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辽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2时许,辽中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代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在辽中区蒲河街亿甲府第小区内执行公务,在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时,张某某用手打、脚踢以及用警务用车门把手殴打民警代某某并辱骂民警,造成民警代某某右手背划伤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许,辽中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代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在辽中区蒲河街亿甲府第小区内执行公务,在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时,被告人张某某辱骂且用手脚及警务用车门把手殴打民警代某某,并辱骂其他民警。经鉴定,代某某右手背划伤挫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代某某陈述,我是辽中区刑事侦查大队民警。2015年2月6日9时,我、张某、吴某某和陈某某去辽中区人民政府执行劝离上访人员的任务,我们发现上访人群中有陈某某,因为之前陈某某串联、煽动、组织过群众到县政府上访,因此今天我们也认为是陈某某组织的,2015年2月6日12时30分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我、张某、吴某某和陈某某去亿甲府第小区传唤陈某某了解情况,出示警官证后,陈某某拒绝配合我们,对我们进行辱骂和厮打,与陈某某同行的男子也对我们进行推搡和辱骂,拽坏警务用车的门把手,阻止我们带走陈某某,随后陈某某的母亲从楼上下来,我们再次出示警官证,并告诉她我们是警察,要带陈某某去镇东派出所了解情况,陈某某的母亲对我们进行辱骂,并对我们进行推搡,阻碍我们执行公务,陈某某的母亲不听我们的劝阻,进而开始打我们,她将我的右手手背及胳膊挠伤,还打我的面部和头部,用脚多次踹我,期间也用拽坏掉下来的警务用车门把手打我。
    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辽中区刑事侦查大队民警。2015年2月6日9时,我、张某、吴某某和代某某去辽中区人民政府执行维稳控访任务,我们发现陈某某在上访人群中表现活跃,因为之前陈某某串联、组织过群众到县政府上访,因此今天我们也怀疑是陈某某组织的,于是当天12时左右,我们去亿甲府第小区传唤陈某某了解情况,我们向陈某某及与其同行的男子出示警官证并讲明传唤理由,陈某某拒绝配合我们调查,并对我们进行厮打,与陈某某同行的男子对我们进行推搡和辱骂,阻止我们带走陈某某,还破坏了我们警务用车的门把手,随后陈某某的母亲从楼上下来,我们多次告诉她我们是警察,要带陈某某去镇东派出所了解情况,陈某某的母亲对我们进行辱骂,并对我们进行推搡,阻碍我们执行公务,陈某某的母亲扇代某某嘴巴,用手将代某某抓伤,还用脚踹代某某,从地上捡起被拽坏的警务用车门把手击打代某某,她还扬言说打死我们。
    3.证人张某证言,我是辽中区刑事侦查大队民警。2015年2月6日9时,我、代某某、吴某某和陈某某去辽中区人民政府执行劝离上访人员的任务,我们发现陈某某在上访人群中表现活跃,因为之前陈某某串联、煽动、组织过群众到县政府上访,因此今天我们也认为是陈某某组织的,于是当天12时20分左右,我们去亿甲府第小区传唤陈某某了解情况,我们向陈某某及与其同行的男子出示警官证并讲明传唤理由,陈某某拒绝配合我们工作,并对我们进行厮打,与陈某某同行的男子对我们进行推搡和辱骂,阻止我们带走陈某某,还破坏了我们警务用车的门把手,后来陈某某的母亲从楼上下来,我们多次告诉她我们是警察,要带陈某某去镇东派出所了解情况,陈某某的母亲阻拦我们带走陈某某,对我们进行打骂,陈某某的母亲挠伤了代某某的右手。
    4.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辽中区刑事侦查大队民警。2015年2月6日9时,我、张某、代某某和陈某某去辽中区人民政府执行维稳控访任务,我们发现陈某某也在上访人群中,表现活跃并对上访人群进行宣传鼓动,之前陈某某串联、组织过群众到县政府上访,因此今天我们也怀疑是陈某某组织串联的,于是当天12时左右,我们去亿甲府第小区传唤陈某某了解情况,我们向陈某某及与其同行的男子出示警官证并讲明传唤理由,陈某某拒绝配合我们调查,并对我们进行打骂,与陈某某同行的男子对我们打骂,阻止我们带走陈某某,还破坏了我们警务用车的门把手,后来陈某某的母亲从楼上下来,我们告诉她我们是警察,要带陈某某去镇东派出所了解情况,陈某某的母亲对我们进行辱骂,并对我们进行推搡,阻碍我们执行公务,陈某某的母亲用手抓挠代某某警官的手部、面部,还打了代某某一个嘴巴子,用脚踢代某某。
    5.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在2015年1月6日组织串联过群众因为爵士公馆楼盘一房多卖的事去县政府门前上访,2015年2月6日的上访我也参与了。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姐夫郑某回到亿甲府第小区,就来了四个人说他们是公安局的,因为上访的事让我到公安局去了解点情况,并向我们出示了警官证,我不配合警察,还和警察吵吵撕扯起来,郑某骂了警察,也和警察撕扯起来还拽着警察的车门,后来我母亲张某某就从楼上下来了,警察向我母亲表明了身份,并说要带我去公安局了解点情况,我母亲就和警察撕扯起来。
    6.证人郑某证言,张某某是我妻子的姑姑,陈某某是张某某的女儿。2015年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因为爵士公馆楼盘一房多卖的事去县政府门前的上访。中午12点左右,我和陈某某回到亿甲府第小区,就来了四个人说他们是公安局的,因为上访的事让陈某某到公安局了解点情况,并向我们出示了警官证,陈某某没有配合警察,就和警察撕扯起来,我在一旁拽着警察不让把陈某某带走,骂了警察,也和警察撕扯起来还拽着警察的车门,把警车的门把手拽下来了,后来陈某某母亲张某某就从楼上下来了,警察向张某某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警官证,并说要带陈某某去公安局了解点情况,张某某不让警察带走陈某某,推搡警察,骂警察,还给其中一个警察一个嘴巴,张某某还踢了警察几脚,在地上捡起被我拽掉的车门把手打警察。
    7.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代某某右手背划伤挫伤为轻微伤的相关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陈某某是我的女儿,郑某是我的侄女女婿。2015年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警察因为上访的事要带走陈某某了解点情况在楼下吵吵,后来我就从楼上下来了,警察出示了警官证,并说要带陈某某去公安局了解点情况,我不让警察带走陈某某,骂了警察,和警察撕吧,还踢了警察几脚,在我还在地上捡起被拽掉的车门把手追着去打警察。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晓光
    审 判 员  黎旭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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