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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23刑初117号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7-19)



    (2016)辽012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同村村民薛某某有矛盾,其借撵牛之机从康平县二牛所口乡敖汉村自己家中出来,沿着薛某某家南边的田地走到薛家的柴禾垛附近,先点燃一根烟,吸几口后拿出两根随身携带的火柴,用草将火柴绑在已点燃的烟上,绑好后扔到薛某某家的柴禾垛上,后从薛某某家北边的柏油路走回家,造成薛某某与薛某甲两家的柴禾垛共3000捆玉米秸秆烧毁。柴禾垛附近均是树木,东侧2米处是一高压电线杆。经鉴定,被烧毁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害人薛某某与薛某甲放弃民事赔偿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薛某甲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盛红娟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董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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