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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22刑初169号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6-1)



    (2016)辽0122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沈阳市辽中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1时52分,在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叔家庵村”兴忠良编织袋厂”门前,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偏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代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同意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在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且理赔款给付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另行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段晓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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