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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22刑初129号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6-13)



    (2016)辽012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田伟身着黑色带帽棉服,头戴红色鸭舌帽,脸围黑色方巾,来到辽中区茨榆坨镇大莲花村海萍副食商店,以买东西为由骗店主开门。进店后手持尖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母亲),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100余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田伟持刀入户抢劫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田伟进行处罚。

    被告人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田伟经事先预谋,身着黑色带帽棉服,头戴红色鸭舌帽,脸围黑色方巾,来到辽中区茨榆坨镇大莲花村海萍副食商店,以买东西为由骗店主开门。进店后手持尖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母亲),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伟的家属全额向被害人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开的海萍副食商店位于辽中区茨榆坨镇大莲花村通往开发大道的道西,平时我和我妈就在这里吃、住、卖货,这里是我们的家。2015年12月31日20时52分左右,我刚把我家商店的门反锁,灯关了,就听见有人来敲门,我问是谁,他说是附近开蛤蟆车的,刚走到这我就关灯了。当时我听说他是附近开出租的,心里也没有防备,要买东西我就开灯开门,这男的就进来了,进来之后这男的直接把一把长刀指向我,我就喊了几声,这男的就拿刀指着我让我别喊,还说他要钱不要命。我当时把裤兜里的200元钱拿出来给他,又去柜台准备拿钱给他,可是我心想柜台也没有多少钱,我就叫我妈把书里的钱给我拿过来,我就把钱都给那男的了,那男的拿钱之后说他是被逼无奈,我说都不容易,然后他又对我们说了一句不行出来,就是不许报警的意思,然后他就走了。这男的身高170cm左右,体形较瘦,上身穿着有帽子的棉服,还戴了一顶红色鸭舌帽,还戴了一个黑口罩,下身穿的深色带竖道的运动裤。我听这人说话的声音有点怀疑是总来我家买烟的一个人,他开着一辆蓝色的蛤蟆车。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女儿叫张某某,她在辽中区茨榆坨镇大莲花村去产业大道的道西开了一家海萍副食商店,平时我和我女儿在这里。2015年12月31日20时50分左右,我女儿张某某刚关好商店门,刚闭灯,就听见外面有人敲门,那男的说他是开蛤蟆车的,我女儿就把门打开了,这个男的进屋后就用右手拿刀指着我女儿让她不许喊,别出声,他要钱不要命。我女儿当时从兜里拿出200元钱给了那个男的,之后我女儿让我把书里的钱给她,她就把钱都给那个男的了。那男的说他也难活,还说不行出来,然后他就走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田多勇是夫妻。2015年10月份左右,田伟当时在跟车打稻子,给我家打稻子的时候,干活时的稻壳扎人。田伟当时跟我要的鸭舌帽,是红色的,他就戴着干活用了,鸭舌帽就给田伟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茨榆坨镇服装双利大厅经营日杂店。大约2015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半左右,当时我快要收摊了,有个男的开一个蛤蟆车到我家店,他当时就挑了一把刀,我是10元钱卖给他的,我还问他买刀干什么,他说割肉,他爱吃牛羊肉,然后这男的就上蛤蟆车走了。我卖的刀叫油钢锯条刀,刀一共长30厘米左右,刀背是锯齿形状的,刀背面涂的绿漆,绿漆占整个刀身的一半面积,这把刀是狼牙牌的,刀背绿漆中间位置有”狼牙”两个字,”狼”和”牙”两个字中间有个狼的图案。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认识田伟,他和我都是茨榆坨镇小莲花村的。2016年1月初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伟还了我100元钱,也就是还我钱之前的5、6天左右向我借的钱,是100元面值的。

    6.证人范某某证言,2016年1月2日13时左右,我、田伟、姚某在四方台镇我家中一起吃的饭。当时是中午,田伟上我家去了,他拉着我去商店买的酒和菜,是田伟花的钱,具体花多少我不知道,然后我们就到我家,田伟就给姚某打电话,后来姚某也来了,我们三个一起喝的酒。喝完酒之后,田伟说自己有个姨死了,要去看看,田伟就和姚某一起走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2016年1月2日20时之后,我、田伟、王某乙、孟某某、姚某五个人在四方台镇大树烧烤店一起喝酒吃饭。当天我、王某乙、孟某某在四方台上活,就是有死人的,我们吹鼓乐,田伟是到四方台他亲戚家奔丧,我具体没记住是田伟的什么亲戚。田伟找的我、王某乙、孟某某一起喝酒,田伟还带了一个叫姚某的男的,我们五个人就在大树烧烤吃饭,我当时喝多了,在烧烤店睡着了,后来他们喝完叫的我。这顿饭是田伟付的账,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我估计得花300多元钱。

    8.证人王某丙证言,我户口叫王某丙,我平时都叫王某乙。2016年1月2日20时30分之后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田伟、孟某某、王某甲、姚某五个人在四方台镇大树烧烤店吃饭喝酒。当天我、孟某某、王某甲在四方台上活,田伟找的我们三个,田伟还带来一个叫姚某的男的,我们五个人一起在大少烧烤吃的饭,当时王某甲还喝多睡着了,我们喝到凌晨。这顿饭是田伟付的账,花多少钱我不知道,田伟也没说。

    9.证人孟某某证言,2016年1月2日,我和王某乙、王某甲在四方台上活,田伟找的我、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喝酒,田伟还带了一个男的叫姚某,大约20时30分之后我们五个人在四方台镇大树烧烤一起吃饭喝酒,王某甲当时喝多睡着了,我们几个喝到凌晨,田伟自己出去算的账,花多少钱田伟也没说。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辨认被告人田伟及被告人田伟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等的相关情况。

    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伟到案的情况。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田伟的自然情况。

    13.询问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田伟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明本案中扣押财物及其保管的相关情况。

    15.被告人田伟供述,2015年12月31日20时40分左右,我开蛤蟆车到茨榆坨镇大莲花村原卓越浴池附近的路边,之后我在车里换上了我之前准备的抢劫时用的有帽子的黑色棉袄,戴上了红色鸭舌帽,这鸭舌帽是2015年秋天我二叔田多勇的妻子给我的,我还用深色方巾围上脸,这么做的目的是把脸挡上,原来在海萍商店买过东西,怕她们认出我来。之后我就步行来到了海萍商店对面的废弃厂房里,我看到商店还没有关灯,我就想等灯关了之后再去抢钱,过了能有10多分钟左右,商店的灯灭了,我就往商店走,当时我右手握着刀,走到商店门口我就伸左手去拽门,但是没有拽开,屋里有人问我是谁,我说我是开蛤蟆车的,之后屋里的人就把门打开了,我进屋之后看到开门的是一个30多岁的女子,我右手拿着一把尖刀指着那女的说自己就是要抢点钱,不要她们命。当时那女的看到我就喊了两声,我就拿刀冲她比划几下,我说你别喊,我就抢点钱,这时从屋里出来一个老太太,那女的就对那老太太说我是抢劫的,说我手里有刀。之后那个女的和她妈说本里有钱,这个女的从自己的兜里掏出一点钱给我,那个老太太从屋里拿出一个本,从本里拿出钱递给那个女的,之后那个女的把钱都给我了,我拿完钱就走了。我走回到自己停车的地方,在车里把抢劫时穿的棉袄都给换了,然后我就出去拉活了,后来我查了一下,我一共抢了1100元钱。我在茨榆坨市场里买了一把30多厘米的尖刀,刀背上有锯齿,刀身是蓝色的,刀把是木头的,这把刀是我在2015年12月28日购买的。抢来的钱,1月1日中午我还王新达媳妇100元,1月2日我打电话联系了四方台的范某、健弟,我花了300多元买的菜和酒,之后去范某家里我们三个人喝的。当天19时30分左右,我在四方台的老姨去世了,我花了100元买了两个花圈送去了,健弟开车帮我送的,之后我找的王某甲、孟某某、健哥去四方台大树烧烤店喝酒,花了300多元,我还给赵某某汇了300元的高利贷利息,汇完钱之后我抢来的钱就都花完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持刀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

    二、被扣押的尖刀一把、裤子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晓光

    审 判 员  黎旭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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