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330号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7-7)
                            
						
						
  (2016)辽0181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5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3日8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两盒玉溪香烟。
2、2016年3月7日8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两盒硬玉溪香烟、两盒红河香烟。
3、2016年3月10日8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两盒玉溪香烟、两盒红河香烟、一盒黄金叶香烟。
4、2016年3月12日8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两盒玉溪香烟。
5、2016年3月14日8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四盒玉溪香烟。
6、2016年3月15日8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两盒玉溪香烟、一盒黄金叶香烟、两盒红河香烟。
7、2016年3月16日8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两盒玉溪香烟、两盒南京煊赫门香烟。
8、2016年3月18日8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三盒红河香烟、一盒黄金叶香烟、两盒白色七匹狼香烟、两盒玉溪香烟。
9、2016年3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四盒红河香烟。
10、2016年3月23日8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三盒红河香烟、两盒玉溪香烟、两盒黄金叶香烟。
11、2016年3月31日8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两盒玉溪香烟。
12、2016年4月2日8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四盒玉溪香烟、两盒红河香烟、四枚一元硬币。
13、2016年4月3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毛毛水果超市盗窃两盒玉溪香烟、三盒红河香烟、两盒黄金叶香烟。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硬包玉溪香烟30盒、红河小熊猫香烟21盒、黄金叶香烟8盒、南京煊赫门香烟2盒、七匹狼香烟2盒,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0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现场的照片及辨认笔录,部分被盗物品的照片,价格鉴定材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户口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两个月以内盗窃毛毛水果超市达13次之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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