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30号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27)
(2016)辽018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侯某报案称在新民市民族街1号09庄园小区被刘某强奸,致使刘某被拘留并逮捕。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再次做笔录,推翻之前的陈述,坚称刘某没有强奸自己。因被告人侯某诬告被刘某强奸一事,导致刘某被羁押。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侯某报案称在新民市民族街1号09庄园小区被刘某强奸,致使刘某被拘留并逮捕。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再次做笔录,推翻之前的陈述,坚称刘某没有强奸自己。因被告人侯某诬告被刘某强奸一事,导致刘某被羁押。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刘某,刘某对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户口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询问笔录,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捏造被刘某强奸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做虚假告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张红明
人民陪审员 侯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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