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41号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辽0181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9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大线26km+500m,驶入左侧与对行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酒精检验鉴定,找他人顶替其驾车肇事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来新民市交警大队送材料时被民警识破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大线26km+500m,驶入左侧与对行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酒精检验鉴定,找他人顶替其驾车肇事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来新民市交警大队送材料时被民警识破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保险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谅解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景连柱
审 判 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庞艳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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